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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事物之可能性,不能仅自范畴规定之,以及欲展示纯粹悟性概念之客观的实在性,吾人必须常具有直观云云,此为最值注意之事实。今以关系之范畴为例。(一)某某事物如何能只为主体存在,而不为其他事物之纯然规定,即一事物如何能为实体;(二)如何因有某一事物存在,别一事物必须存在,即一事物如何能为原因;(三)当种种事物存在时,如何因有其中之一存在,某某事物乃与其他事物有关,继之而起,反之亦然,即彼此交相继起,且如何以此种方法能有实体之共同相处关系,此皆不能仅自概念规定之者也。此亦同一适用于其他范畴;例如一事物如何能等于事物集合之数,即如何能成为量。
在缺乏直观时,吾人并不知是否吾人由范畴思维对象,是否在任何处所实有对象适合此等范畴。由此等等观之,吾人所能确定者,范畴自身并非知识,而纯为自所与直观以构成知识之“思维方式”。
据此同一理由可推断,自纯然范畴不能构成任何综合的命题。例如吾人不能谓在一切存在中有实体(即其仅能为主体存在而不能为宾词之某某事物);或一切事物为量等等。
盖若缺乏直观,则无“能使吾人出所与概念以外,而使此概念与其他概念相联结”之事物。故纯自纯粹概念以证明综合的命题——例如一切偶然存在之事物皆有一原因云云——曾无一人能有所成者也。盖吾人仅能证明无此种关系(按即因果关系),吾人即不能理解偶然性之存在,即不能先天的由悟性以知此种事物之存在,舍此不能更进一步——但由此证明,并不能推断此种关系亦即物自身所以可能之条件。读者如返思吾人关于因果原理之证明——凡发生之一切事物,即“事件”皆预想有一原因云云——彼即见及吾人仅能就可能的经验之对象,证明此原理;且即如是,亦非自纯粹概念证明之,仅以之为经验所以可能之原理,因而以之为在经验的直观中所与对象之知识之原理。吾人当然不能否认“一切偶然之事物必有原因”之命题,一切人许其纯自概念证明之。但斯时,偶然事物之概念已被解作非包含形相之范畴(即能思维其不存在之某某事物),而为包含关系之范畴(即“其能存在仅为其他某某事物之结果”之某某事物);此命题斯时当然为——“其仅能为结果存在之事物皆有一原因”——之自同命题矣。就实际言,当吾人须举引偶然的存在之例证时,必常求之于变化,非纯然求之于“能思维其相反方面”之可能性。顾变化乃一种“事件”,就其本身言,仅由原因而可能者;故其不存在,在其自身乃可能之事。易言之,吾人由“某某事物其能存在仅为一原因之结果”云云之事实,以认知偶然性;故若一事物已假定为偶然的,则谓其有原因,实为一分析命题。
为欲理解事物之可能性与范畴相一致,因而证明范畴之客观的实在性,则吾人不仅需要直观,且常需外的直观,此为更堪注意之事。例如吾人就关系之纯粹概念言,吾人发见(一)为欲得与实体概念相应之直观中所有永恒的某某事物,因而证明此实体概念之客观的实在性,吾人需要空间中(物质之)直观。盖唯空间被规定为永恒的,而时间以及在内感中之一切事物,则在永久流转中。(二)为欲展示变化为“与因果概念相应”之直观,吾人必须以运动——即在空间中之变化——为吾人之例证。仅以此种方法,吾人始能得变化之直观,盖变化之可能性,绝不能由任何纯粹悟性领悟之者也。盖变化乃矛盾对立之规定,联结在同一事物之存在中。顾自事物之一所与状态有其相反状态应随之而起云云,此不仅无例证不能为理性所考虑,且若无直观,实为理性所不能理解者。其所需要之直观,则为空间中点之运动之直观。点在种种不同位置中之存在(视为相反规定之继起),乃唯此始对于吾人产生一变化之直观者。盖吾人为欲以后使内的变化同一可以思维,则吾人必须譬喻的表现时间为一直线,及经由引长此直线(运动)之内的变化,于是以此种方法,由外的直观,使吾人自身在种种状态中之继续的存在,可以理解。至其理由,则为一切变化如应知觉其为变化,皆以直观中永恒的某某事物为前提,以及在内感中则并无永恒的直观可以见及。最后,共同相处关系之范畴之可能性,惟由理性不能理解之;因而其客观的实在性,仅应由直观——实仅由空间中之外的直观——规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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