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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节关于神之存在本体论的证明之不可能(2/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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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所有此等人人所必须同意之普泛见解,吾人尚能以一种事例指摘之,此种事例乃以之为实际与以上之意见相反之证明,即有一概念,且实仅此一概念,以其对象为不存在或摈除其对象,则为自相矛盾,此即实在的存在体(按ensrealissi指为一切事物之本体之存在体)之概念。盖已声言此实在的存在体具有所有一切实在性,以及吾人有正当理由假定“此种存在者乃可能者”(概念并不自相矛盾之一事,绝不能证明其对象之可能性,但我一时姑容认此相反之主张)。顾此论据进而以“所有一切实在性”包括存在;故存在包含于一可能的事物之概念中。于是若除去此事物,则此事物之内的可能性自亦被除去——此则自相矛盾者也。

  我之答复如下。在吾人所自承仅就其可能性所思维之事物之概念中,引入存在之概念时——不问假借何种名称——已有一矛盾在其中矣。如容认其为正当,一时固获得表面之胜利;但实际则绝无所主张:仅同义异语之辞费而已。吾人必须诘问:甲或乙事物(不问此种事物为何,姑容认其为可能者)存在云云之命题,为一分析的命题,抑为一综合的命题?如为分析的,则事物存在之主张,对于事物之思维,绝无所增益;但若扣是,则或“吾人内部中之思维即事物本身”,或吾预行假定有一种属于可能的领域之存在,然后据此理由自其内部的可能性以推断其存在——一凡此不过一可怜之同义异语之辞费而已。事物概念中之实在一语,较之宾词概念中之存在一语别有意义云云,实不足应付此种反驳。盖若所有一切设定(不问其所设定者为何)名为实在,则事物与其所有之宾词,已设定在主词之概念中,而假定其为现实的矣;宾词中存在云云仅为重复之辞。反之,吾人若容认(一切有理性之人所必须容认者)一切存在的命题皆为综合的,则吾人何以能公然主张“除去存在之宾词不能不有矛盾”云云。此乃仅在分析命题中所有之情形,亦正所以构成其分析的性格者也。

  我若不见及由逻辑的宾词与实在的宾词相混(即与规定事物之宾词相混)所发生之幻相殆在较正范围以外,则我将期望由精确规定存在之概念,以直接方法终止此种无聊之争辩矣。任何事物苟为吾人所欲,皆能用为逻辑的宾词;乃至主词亦能为其自身之宾词;盖逻辑乃抽去一切内容者也。但规定之者之宾词,乃自外加干主词概念且扩大之者之宾词。故此种宾词非已包含于其概念中者。

  “存在”(sein)显然非一实在的宾词;即此非能加于事物概念上之某某事物之概念。

  此仅设定一事物或某种规定,一若其自身存在者。在逻辑上,此仅一判断之系辞而已。

  “神为全能”之命题包有二种概念,每一概念皆有其对象——神及全能。“为”之一字并未增加新宾词,仅用以设定宾词与其主词之关系而已。吾人今若就主词(神)与其所有之一切宾词(全能宾词在其中)总括言之,谓“神在”或“有神”(按以上“为”“在”

  “有”三字德文为sein英文为being),吾人并未以新宾词加于神之概念,仅设定此主词自身与其所有之一切宾词,且实设定为“与我之概念有关之一种对象”。对象与概念二者之内容必皆同一;由我思维其对象(由于“此为”二字)为“绝对所授与者”云云,对于仅表现其为可能者之概念,绝不能有所增益。易言之,实在者之所包含者,不过纯然可能者而已。一百实在的“泰拉”(译者按货币名)之所包含者,较之一百可能的“泰拉”

  并未稍增一毫。盖以可能的泰拉所指为概念,而实在的泰拉则所指为对象及设定此对象,故若实在者之所包含者较之可能者为多,则在此种情形下,我之概念将不能表现其对象之全部,殆非此对象之适合概念矣。顾一百实在泰拉影响于我之财产状况,较之一百泰拉之概念(即一百泰拉之可能性之概念),全然不同。盖以对象现实存在,非分析的包含于我之概念中,乃综合的增加于我之概念(此为我之状态之规定)之上者;但所述之一百泰拉则并不因存在我之概念之外,其自身有丝毫增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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