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所唯一由以思维之条件,即纯为我主观之性质者对于一切能思之事物应同一有效,且吾人敢于以必然的普遍的判断建立于此种貌似经验的命题上,即凡能思者,在一切事例中,其性质必与自觉意识所宣告在我自身中所有之性质相同,此点骤一思之未有不觉其可惊奇者也。至其理由则如下:吾人必须必然的先天的以“构成我所唯一由以思维事物之条件之一切性质”附与种种事物。顾关于“思维的存在”,我由任何外的经验,亦绝不能有丝毫表象,仅由自我意识始能表现之。故此类对象不过以我所有之此种意识转移至其他事物,此等其他事物仅能由此种方法始表现为“思维的存在”。但“我思”之命题,今仅想当然用之,并不在其能包含“存在之知觉”(如笛卡之我思故我在)之限度内言之,推就其纯然可能性言之而已,盖欲审察自如是单纯一命题推理而来所能应用于此命题主体之性质(不问此主体实际是否存在)究为何种性质耳。
设吾人由纯粹理性所得关于“普泛所谓思维存在”之知识,根据于“我思”以上之事物,又若吾人亦采用“关于吾人之思维作用及自此等思维而来所有思维的自我之自然法则”等等观察,则将成立一种经验的心理学,此种经验的心理学殆一种内感之生理学,或能说明内感之现象,但绝不能启示“绝不属于可能的经验之性质(例如“单纯”之性质)”,亦不能产生“关于普泛所谓思维存在之性质”之任何必然的知识。故此种心理学并非合理心理学。
今因“我思”(想当然用之)之命题,包含悟性之一切判断方式,且伴随一切范畴而为其转轮,故自此命题之推理,仅容许悟性之先验的使用,实显然易见者也。且因先验的使用不容有任何经验之参杂,故吾人关于其论究进程之方法,除以上所述者以外,不能更容任何颇有便益之预想。故吾人拟以批判之目光就纯粹心理学所有之一切宾词论究此命题。但1为简洁计,宜不分段落检讨之。
1自此“但为简洁计……”以下至289页第6行皆第二版之所修正者,至第一版之原文将附录于其后,见289页。
以下之通论,在论究之始,颇足辅助吾人检讨此种论据。我并不纯以我所思维者认知对象,仅在我——与一切思维由以成立之意识之统一相关——规定所与直观之限度内认知之。因之,我并不由于意识我自己正在思维而认知我自己,仅在我意识——所视为与思维之机能相关所规定——“关于我自身之直观”时认知之。思维中所有自觉意识之形相其自身并非对象之概念(范畴),纯为——并不以应知之对象授与思维,因而亦不以我自己为对象而授与思维——之一种机能。对象非“规定者之自我”之意识,仅为“被规定者之自我”之意识,即我所有内的直观之意识(在其杂多能依据思维中统觉统一之普遍的条件而联结之限度内)。
(一)在一切判断中,“我”为规定“构成判断者之一类关系”之“规定者主体”。
故必须承认常能以“我”——即思维之我——为主体及视为非“属于思维之纯然宾词”之某某事物。此乃一自明的且实为自同的命题;但此命题之意义,并非谓所视为对象之“我”对于我自己乃独立自存之存在者,即实体。后一见解(按即实体之见解)过于前一见解(按即常视为主体不属于任何宾词之见解)远甚,须有“非思维中所应见及之证明事实”或(在我以思维之自我仅视为其在思维之限度内)须有我在思维中所见及者以上之证明事物。
(二)统觉之“我”以及在一切思维活动中之“我”乃一我不能分解为多数之主体,因而指逻辑上单纯之主体而言云云,乃已包含在“思维本身之概念”中者,故为分析命题。但此命题之意义并不指思维之“我”乃一单纯的实体。盖此种关于实体之命题,当为综合的。实体概念常与直观相关,直观之在我内部中者,除感性的以外,不能别有其他,故完全在悟性及悟性所有思维之范围以外。但当吾人谓“我”在思维中乃单纯的之时,则吾人之所云云者乃就此思维之范围而言者也。在其他事例中须以多大劳力决定之者——即关于一切所表现于直观中者,何为实体,此种实体能否为单纯的(例如在物质之各部分中)——而在一切表象中之最空虚表象内,一若由于天启即能直接授与我,自当令人惊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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